破产企业合同审查并非“一刀切”解除或维持,实务中大量风险源于对破产法规则的误读。核心在于区分合同类型、把握解除权行使边界并关注通知送达与共益债务定性。本文以常见误区切入,梳理合规要点,供管理人、债权人及企业参考。
误区一:“进入破产程序就等于所有合同可以随意解除”
不少管理人及企业负责人存在一种直观误解——一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企业便自然获得“悔约权”,所有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均可一撕了之。破产法,的审查逻辑并非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管理人仅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享有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且该权利须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行使,逾期未通知的视为解除。
实践中,有企业将长期租赁合同、供货合同一律当作“包袱”甩掉,结果被对方起诉索赔违约损失。破产法并未赋予管理人无限制的解除自由,反而要求权衡合同继续履行是否有助于财产保值或重整成功。若合同属于已履行完毕或仅一方未履行的情形,管理人就无权依第十八条解除。
误区二:只审查合同文本,忽略履行状态与资产负债联动
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相关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往往不在纸面条款,而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节点。常见反例是:某破产企业有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卖方已交付设备但企业未付款,管理人误以为可解除合同退还设备,却不知设备已安装使用并与其他资产混同,强行解除反而造成资产减值。
合规做法应当是建立“合同履行状态台账”,逐份标注:
- 合同签订时间是否早于破产受理日;
- 双方各自履行比例;
- 合同标的是否已特定化或与第三方权益冲突;
- 解除或继续履行对破产财产的影响方向。
唯有综合判断,才能避免“解约反赔钱”的尴尬局面。从破产企业合同管理角度看,审查必须延伸至财务账册、交付凭证与验收记录,而非停留于条款语义。
误区三:忽视继续履行合同的“共益债务”定性条件
实践中,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时,往往忽略该合同项下新增债务的清偿顺位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因管理人请求对方履行未履行完毕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可随时清偿。
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合同经管理人点头后产生的欠款都自动升格为共益债务。司法实践中强调“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这一实质条件。若管理人为了维持低效生产而继续采购原料,最终产品无销路,新增货款是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存在争议,处理不当则管理人面临职务责任风险。因此,破产法,的审查重点在于,不仅判断“能不能继续履行”,还要论证“继续履行产生的债务是否具备共益属性并留有充足现金保障”。
误区四:解除通知发出即生效,忽略送达与异议规则
合规操作要点包括:
- 优先使用EMS邮寄并在面单注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字样;
- 保留签收记录与邮件跟踪信息;
- 若对方拒绝签收,及时通过公证送达完成证据保全。
在本地破产审判实践中,受理法院通常注重送达程序瑕疵问题,管理人通知不当甚至可能被债权人会议追责。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相关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绝不能忽视程序法上的细节。
误区五:重整程序中沿用清算思维的审查方式
部分管理人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后,仍然片面强调解除非核心合同、收缩经营,导致重整价值丧失。破产法框架下,合同审查应服务于重整目标——保留具有持续经营价值的合同关系(如关键客户框架协议、特许经营合同),而非一律终止。深圳、上海等地法院在近年重整案例中,普遍鼓励管理人对有利于营运价值保留的合同作出继续履行决定,但需经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许可并充分披露理由。
常见的反例是,某制造企业重整期间,管理人直接解除了与上游独家供应商的多年期协议,导致关键零部件断供、客户流失,最终重整失败转入清算。此类惨痛教训说明,审查工作必须区分“破产清算视角”与“重整挽救视角”,前者重变现效率,后者重关系维系与持续经营。
合规审查的系统建议
从上述误区与反例出发,建议破产企业合同审查遵循“三步走”框架:
- 第一步,全面盘点并分类。将所有合同按继续履行、解除、待定、已履行完毕进行标记,重点识别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此为破产法,的审查核心对象。
- 第二步,逐份作出经济理性分析。测算继续履行带来的现金流收益与解除产生的违约赔偿风险,必要时引入评估机构辅助判断。
- 第三步,履行内部审批与外部报告程序。管理人决议留痕、向债权人委员会通报,重大合同可事先征求法院意见,降低职务责任风险。
同时,审查合同应关注选散条款、违约金上限、管辖约定和不可抗力条款,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破产法特别规则作出综合判断。破产企业合同问题牵涉多方利益,不同地域法院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裁判口径亦有差异。
总而言之,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相关法律风险与合规要点,本质上是一门“度”的艺术——既不可消极放任,亦不可权力滥用。管理人须以忠实与勤勉义务为底线,以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坐标。具体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必要时可咨询具有破产重组实务经验的律师(如吴勇律师)获取针对性分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