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实务操作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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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实务操作指南,核心在于抓住两条主线:一是程序时限,二是管辖选择。管理人处置待履行合同有法定期限,合同相对方必须在法定窗口期内主张权利;管辖则遵循破产案件集中管辖原则,并结合仲裁条款的特殊规则综合判断。本文以深圳地区破产审判实践为背景,梳理具体操作路径。

破产程序一旦启动,债务人的合同关系便进入一种特殊状态。许多企业主和合同相对方在收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后,常常无所适从:合同还能不能继续履行?收不到的钱向谁要?应该去哪个法院起诉?这些问题,最终都归结为两个核心问题——程序上有没有错过时效,程序上该走哪条管辖路径。本文从程序时限与管辖选择两个维度,为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实务操作提供一份可落地的指南。

一、为什么说"时限"是破产企业合同审查中的第一生命线?

破产企业合同审查与普通商事合同审查最大的区别,在于时效的不可逆性。普通合同争议中,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则相对灵活;但在破产程序中,大量权利主张的期限是法定的、固定的、甚至是不容协商的。错过一个期限,可能直接导致权利灭失。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框架下,合同相对方面临最关键的时限节点,是管理人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的选择权期限。该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这意味着:如果您的公司与破产企业之间存在一份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典型如长期采购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您必须密切关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日期,并及时采取行动。

二、两月与三十日:管理人选择权期限的实操应对

上述"二个月"与"三十日"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触发机制,实务中当事人容易混淆。前者是管理人主动决定期限,自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算;后者是相对方催告后管理人答复的期限,自对方收到催告通知之日起算。

(一)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合同相对方应立即做的事

第一步,查询法院公告,确认破产申请受理日期。这是计算一切期限的基准点。在深圳,您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查询,也可以关注受理法院(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各区法院)的公告。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在自贸区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有其特点,合同一方位于前海辖区的,更要注意确认受理法院及合议庭信息。

第二步,向管理人发出书面催告函。催告函应写明合同名称、签订时间、双方履行情况,并明确要求管理人在三十日内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作出书面答复。催告函建议采用EMS邮寄并保留面单和签收记录,作为日后主张权利的程序证据。

(二)管理人逾期未答复的法律后果与应注意的例外

管理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合同解除。此时合同相对方不能再要求继续履行,但有权就合同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需要特别提示的是,"视为解除"不等于合同自动清算完毕,相对方仍须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否则可能面临失权的不利后果。

(三)"继续履行"合同项的债权定性问题

若管理人选择继续履行,则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继续履行所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这对合同相对方而言是最有利的结果。

实务提示:二个月届满后,管理人才通知解除的,该通知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超过二个月未通知的,视为解除,管理人事后通知不能改变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但部分法院认为管理人基于程序原因迟延通知,且相对方未因此受损的,可认可解除效力。各地做法不一,遇到个案应审慎评估。

三、管辖选择:破产程序中的集中管辖与仲裁条款效力

管辖问题在破产企业合同审查中具有极端的实务重要性。选错法院,轻则移送导致诉讼周期延长,重则因超期而丧失实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体现了破产程序统一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立法精神。

(一)哪些合同纠纷受集中管辖约束?

  • 债权确认之诉(对管理人审查认定的债权有异议而提起的诉讼);
  • 破产撤销权诉讼(管理人请求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无偿转让等行为);
  • 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的诉讼;
  • 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合同违约之诉、侵权之诉等。

这里要特别说明:集中管辖的前提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如果是合同相对方起诉管理人(例如主张管理人无权处分财产),则属于管理人责任纠纷,管辖法院仍是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但法律依据不完全相同。

(二)合同约定仲裁条款时如何确定管辖?

这是破产企业合同审查中争议最多的领域之一。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认为:破产程序不影响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债权确认争议如果合同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非直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此也有体现,明确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条款在破产程序中仍应得到尊重。

以深圳为例,深圳国际仲裁院受理了大量涉及破产企业的合同争议仲裁案件。当事人在收到管理人发出的债权审查意见后,若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并决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应首先查看原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仲裁的走仲裁路径,未约定的才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起诉。

(三)不同地区的破产法庭管辖级别如何把握?

深圳目前已形成"深圳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全市破产案件"的格局,深圳破产法庭设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这在客观上简化了管辖判断的难度——只要债务人的破产案件由深圳中院审理,相关衍生诉讼基本均向深圳中院提起。但需注意,部分小额破产案件可能由基层法院审理(如深圳部分区法院试点简化审理的破产案件),此时应向对应的区法院起诉。

还有一个实务中的常见误区:合同相对方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别的城市,应该去那里起诉"。这一理解在破产程序启动后不再适用——集中管辖规则优先于普通的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则,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

四、程序时限与管辖选择的交叉:债权确认之诉的特殊时间窗口

在所有破产企业合同审查的时限问题中,债权确认之诉的期限最具迷惑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

注意:这十五日不是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有观点认为是起诉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逾期未起诉的,将丧失向法院起诉确认债权的程序权利。实践中大量债权人在收到债权审查意见后,因忙于商业事务而错过这一窗口,最终债权被降级或不予确认,损失惨重。

管辖方面,该条规定此类债权确认诉讼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但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条款的除外。这是前述仲裁条款效力规则的直接延伸,务必先行审查原合同。

五、撤销权与无效行为审查中的双向时限与地域集中

破产企业合同的审查,不仅限于待履行合同——对既已履行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审查是否存在可撤销或无效情形。这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一项重要职权,也直接关系到合同相对方的债权安全性。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的可撤销情形(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放弃债权);第三十二条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但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作为合同相对方,如果收到管理人发出的撤销权诉讼起诉状副本,应重点核实三件事:

  • 合同交易时点是否在临界期内(一年或六个月);
  • 交易对价是否具有合理性(是否有评估报告、市场参照价等);
  • 债务人主观上是否有逃废债意图。

撤销权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集中管辖,没有仲裁条款适用余地——仲裁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之间的债权争议,不能对抗管理人提起的撤销权诉讼。这一点在实务中常有混淆。

六、实务操作清单:五项必

吴勇律师 合伙人律师 执业机构:广东跨元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359 适用及服务地区:深圳 更新于 2026-08-24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