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债权人破产清算申请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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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滨城法院裁定驳回三基公司申请德隆公司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但其 债权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即依法成立、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及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否则,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申请,在受理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 回债权人的破产申请。
    【案情】
    山东滨州德隆塑业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原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成立 于 2006 年 5 月 16 日,由李明德个人出资。2007 年 10 月 30 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由李明德变更为李洪山。2008 年 1 月 10 日,李明德将其股权分别转让给李洪山、李 龙(李明德之子)、李凤泽,三人各占公司股份的 42.5%、42.5%和 15%。
    债权人滨州三基创业工贸有限公司(下称三基公司)以德隆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 内归还其 2011 年 7 月 5 日的借款 50 万元为由,提出了对该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法 院于 2012 年 4 月 5 日通知了德隆公司,因该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即依法 裁定受理三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此后,德隆公司的股东李龙和李凤泽提出,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山未告知其三基公司破产的申 请,并对三基公司的债权提出了异议。
    管理人对以上借款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书面专项说明如下:管理人查看了德隆公 司 2011 年的账本及原始凭证,未发现有申请人三基公司的借款记录,经向德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山了解,德隆公司曾向三基公司借款 50 万元,该笔借款直接汇入李 洪山个人的银行卡上。后德隆公司委托滨州永正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 2006 年 5月至 2012 年 3 月 31 日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该所于 2012 年 4 月 25 日出具了滨永会 师专审字(2012)第 062 号《审计报告》。经向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了解,是依据 李洪山提供的债务清单作为依据,于审计期间将该笔借款记入的。
    李洪山在随后召开的听证会上表示,以上 50 万元借款在打入其银行卡(一直由 公司使用)后,即转借给了汇丰公司。听证后,李洪山向银行进行了查证并向法院出 具了书面说明:在收到该借款后,当日将其中的 30 万元借给了天源公司的甄翠霞。 甄翠霞还款后,德隆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和支付了部分费用。
    【裁判】
    德隆公司虽然未在法定期间对三基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提出异议,但鉴于德隆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其他占多数股权的股东在得知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后即对申请人的债权提出了异议,通过听证,法院无法确认该借款是否属于德隆公司的债务。故裁
定驳回三基公司对德隆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三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涉案债权的形成、使用过程,上诉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本案涉及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条件认定及债务人股东异议问题。
    一、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条件
    按照我国破产法第 7 条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 提出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 条件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没有如其他国家那样对提起申请的债权人的人数、债权 的数额以及申请费用的缴纳等有所限制。一般认为该债务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债务,已 经到期的债务,债务人对债务已经停止支付的客观状态存在。债权人据以申请的债权 是否具备以上条件是法院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基础。本案中,三基公司以不能清偿其50 万元的借款为由申请对德隆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但经法院审理,对三基公司的该借 款是否属于德隆公司的债务不能确定,也即不能证明两公司之间具有确定的债权债务 关系。因此,三基公司在其对德隆公司债权不明确的情况下,不具备申请德隆公司破 产清算的前提条件。当然,如果该债权是可拆分的,部分债权能够确认时,不影响条 件的成立。
     二、债务人股东的异议问题 本案中,在受理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前,法院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因债务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裁定受理了德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但鉴于德隆公司股 东之间的矛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山未将情况告知另外两位股东李龙和李凤泽, 致使该两股东在法院受理了破产清算申请后才得知实情,随即向法院提出了异议。我 国破产法未赋予公司的股东对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清算的 异议权。但众所周知,有限 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别是像德隆公司这样规模较小,股东人数又少的有限公司, 股东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这种特性更强烈一些。根据法院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三 基公司的该笔借款是打入李洪山个人账户的,李洪山虽然是法定代表人,对外应该代 表公司,但不排除其与该债务具有厉害关系。故对另外两股东提出的异议,法院通过 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实质性的审查,并据此查明了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难以确定的事实, 是符合立法精神的。

三、本案的处理与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本案中,法院已经裁定受理了德隆公司破产清算,但由于在破产宣告之前,发现申请不符合破产法规定的条件,应裁定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如未经诉讼或仲裁确认虽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但法院是否受理或驳回该破产申请却是以对该“到期债权”能否确认为前提的。而破产程序作为概括民事执行程序,是不能解决债权是否成立及性质、金额问题的。故如果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债权人应首先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解决该争议。本案中,驳回三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的原因是其债权本身有异议,因此,作为救济途径,三基公司可以对德隆公司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以确认其债权后,再行提出破产申请,或者直接提起给付之诉后申请强制执行。这也是破产法公平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的立法价值所在。

  作者:曹爱民,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朱波,山东省滨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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