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合同的清理、解除与履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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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清算工作占据了大比重,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进行清算,内容之一就是对破产企业存续期间对外签订的所有合同进行清理清算。在破产清算实务中,清算组往往忽视对企业合同的清理,甚至未把这一工作列为清算组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这是极其错误的。由于未列入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必须导致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合同清理上的盲目性、随意性和随机性,始终不能主动地面对破产企业的合同从而因整体上影响了破产清算工作的彻底性和质量。

一、对破产企业合同的清理

1、破产企业合同清理的目的

第一,便于了解和掌握破产企业的合同现状,进而掌握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破产企业的许多债权债务关系都是通过合同关系反映的,要弄清楚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情况,不对破产企业的合同进行清理和清算是难以做到的,尤其是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一定要有合同依据,清算组才能进行追债。所以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合同进行清算,对顺利完成整个破产企业的清算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可以让清算组弄清破产企业某些重大法律行为的历史延革、来龙去脉。破产企业存续期间实施的重大法律行为如重大投资行为、重大举债行为等,都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要了解这些重大行为的历史情况和现状,不清理合同和审查合同内容也是做不到的。第三,有利于清算组掌握证据。合同本身就是书面的证据,尤其破产企业的投资协议、购买财产的协议,如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本身就是破产企业拥有某种财产权益的书面依据。不查清这些合同,不掌握这些合同,清算组要行使破产企业的权益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破产企业涉诉案件,缺少合同依据,本身就是缺乏证据,这对破产企业十分不利。所以,全面清理破产企业合同,并掌握合同证据,对清算有利地掌握和控制破产企业应有的权利和权益至关重要,同时对清算组掌握诉讼中的制胜权和主动权至关重要,对清算组依据合同完善某些产权的登记、变更手续至关重要。

第四,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务进行审计。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务进行审计,不是凭空进行的,必须有依有据,除了破产企业财务账册、财务资料及财务凭证是清算组审计的依据以外,破产企业的合同也是依据,而且书面合同又反过来对破产企业的财务凭证等起到引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合同清算工作,直接关系到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务审计的质量,进而涉及对整个破产企业清算的质量。《破产法》第二十六条赋予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的权利。清算组要行使这一权利;首先要弄清楚破产企业的合同情况,尤其要弄清楚破产企业的未履行的合同情况。而弄清楚这一情况的过程,实际就是对破产企业合同进行清理的过程。破产企业的合同大都涉及破产企业的实体权利以及关于行使这一权利时效问题,对破产企业的合同进行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及时作出解除合同或是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从而把握住破产企业合同中归破产企业所享有的权益,这对清算组最大限度地维护破产企业及该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常重要。

2、破产企业合同进行清理的主要内容

(1)按照破产企业合同类别进行清理。主要是按合同的性质和类别分别进行清理。破产企业经营期间,会形成各类性质不同、类别不一的合同。如因破产企业的投资而形成的各类投资合同,因破产企业举债而形成的借款合同、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因破产企业投资房地产而形成的房地产项目投资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等,因破产企业进出口而形成的外贸合同、补偿贸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因破产企业经营需要而形成的租赁合同、供水、供电合同等等。清算组要对破产企业的全部合同分类进行清理,然后分别进行登记。

(2)按照破产企业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理。破产企业所签订之合同的履行情况,无非三种,一种是已履行完毕,一种是正在履行中,一种是尚未履行。无论是哪类合同,清算组都要按上述三类履行情况分别清理。尤其应注意尚未履行和正在履行中的合同的清理,为下一步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奠定基础。

(3)按破产企业合同纠纷、诉讼情况进行清理。破产企业所签订之合同,不论履行的情况怎样,都有可能存在纠纷,甚至个别合同纠纷的解决已诉诸法律,形成诉讼。清算组的任务之一,就是对破产企业合同已出现纠纷的情况进行整理,并弄清楚合同纠纷的争议所在,涉及的标的,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性质是违约、债权还是其他,争议解决的情况等。同时,清算组还应对破产企业合同纠纷进入诉讼的情况进行整理,包括进入诉讼的时间、受理法院、审理情况及审理结果。清算组了解和掌握破产企业合同纠纷及诉讼情况,对清算组审核破产债权、及时追讨对外债权等都有帮助。

(4)按照破产企业合同内容尤其是主要权利义务进行清理。这是法院指导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合同进行清理的最为重要的内容。清算组只有了解合同的主要内容,才能判断出合同的法律效力如何,才能区分合同纠纷双方的各自责任,才能分别出究竟是解除合同对破产企业债权人有利,还是继续履行对债权人有利,才能辩析出合同中真正归破产企业的权利有哪些、附了什么条件。这对确定企业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成立及成立的数额,对清算组应否追讨对外债权及追讨的数额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5)按照破产企业合同效力进行清理。破产企业所签订之合同,就其法律效力而言,可分为三种,一种是完全有效,一种是完全无效,一种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清算组的任务之一就是对破产企业合同的效力作出准确的评价。究竟是有效,还是无效,或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无效的法律依据何在、合同无效主要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哪条规定,同时要研究对无效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的处理意见。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合同进行清理后必然面临着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的问题。

二、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的解除和继续履行

按《破产法》赋予清算组决定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权利。那么清算组如何行使这个权利,行使这个权利的标准是什么,这是清算组必须解决的,也是法院审理中的重点,否则,有可能造成清算组权利的滥用,即不该行使而行使,或造成清算组权利的限制,即应该行使而未行使。由此可见,法院对此方面的指导尤为重要,那么以何判断合同是否解除还是继续履行呢?

1、清算组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价值取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这种合意在一定条件下是可以转让的。清算组决定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凭的是什么呢?这就存在价值取向问题或利益最大化问题。清算组代表债权人的,是全体债权人整体利益的几种代表。所谓利益最大化,实际是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换言之,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唯一的准则就是怎样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有利,就怎么行使。如果解除合同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有利,那么清算组就可以解除合同,如果继续履行对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有利,那么清算组就决定继续履行。

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对破产企业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具体标准怎么确定呢?笔者认为,(1)这种解除或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增加或保值。如果清算组行使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权,不仅没有增加破产财产,反而减少了,这种权利的行使就是毫无意义和价值的;(2)这种解除或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降低毁损、灭失的风险,这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证破产企业财产的安全。如破产企业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包括车辆保险、房屋保险等,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向保险公司继续支付保险费,一旦车辆被盗或被撞等,或房屋发生火灾地震等,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不继续履行保险合同,不按时支付保险费,出现意外,破产财产将受到损害;(3)这种解除或继续履行必须有利于破产财产的损失减少。有些合同的解除或继续履行,如果扩大破产财产损失的,包括潜在的、未来一定时期才发生的损失,这种权利的行使也一样是失败的、毫无意义和价值的。如继续履行合同以清算组支付巨额费用为代价的,因履行合同而获得的收益远远弥补不了履行合同而支出的部分,这种继续履行就是不划算的,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4)这种权利的行使必须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快捷地进行。破产清算的质量如何,破产清算的进度快慢,不仅关系到人民法院对破产案件审理的质量,更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凡有利于提高破产清算质量和加快破产清算进度的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都是正当的、值得的。这种权利行使是无可挑剔的。

2、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的形式及其法律后果。企业破产后,对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有权决定解除。对于破产企业已停产,有关生产经营方面的合同;破产企业为投资方,须继续投入的合同;需破产企业继续履行,不能给破产企业带来新经济效益,只能造成对个别债权清偿的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不解除只能扩大破产债权,或损害破产企业财产的合同;继续履行对破产企业及破产清算没有实际意义的合同,都应当予以解除。法律规定清算组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可以决定解除,这种未履行的合同,既包括一直未履行的合同及已履行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决定解除未履行的合同是否包括对方已履行完毕,只差破产企业一方未履行的合同呢?显然不包括。如大量的借款合同,银行作为贷款人,从款项划到破产企业帐号上即视为履行完毕,破产企业未还款,就是未履行合同,对这样的合同,显然清算组不能决定继续履行,也无能力继续履行,同时继续履行对破产企业而言没有任何经济利益。所以,凡是破产企业未履行,而合同对方已履行的合同,清算组无权决定继续履行。对这样的合同,已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只能申报债权。所以准确地讲,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是指合同双方一开始就未履行或都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3、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形式及法律后果。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审判实践中大体有以下几类:

(1)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破产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两种情况:一种是破产企业为出租方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种是破产企业为承租方而签订的合同。两种情况的合同都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就前者而言,由于房屋属破产企业所有,破产清算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需要时间。在此情况下,清算组没有必要马上解除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反而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这样,清算组可以据此收取租金,待清算到可以处分财产时,再决定解除合同。这样,一则避免破产财产限制而造成的浪费,二则可以增加破产财产收入,三则避免给承租人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在以破产企业为出租方情况下,企业破产后至处理破产财产期间,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该合同。例如,我院审理的塘沽机械配件厂破产案,该企业破产前将自有房屋出租给个体户从事铝合金制造。破产时租期未到,清算组征得法院同意后,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收取了租金,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就后者而言,由于房屋不属于破产企业,企业破产后,如果解除未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就意味着破产企业将要迁出租用的房屋,这将严重影响破产清算工作,尤其是破产企业住所地为该租用房屋,一些财产、帐册、凭证等都存放于该租用房屋,解除合同直接影响破产清算工作。所以,在以破产企业为承租方情况下,企业破产后至破产清算完结前,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清算组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应注意一个问题,即破产前破产企业的欠租行为与破产后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行为之不同。破产前,破产企业欠租,对承租人而言,构成破产债权,出租人同其他债权人一样要申报债权。破产后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就不能再像破产前那样可以欠租并转化为破产债权。这样对出租人不公平。在生产企业欠租情况下,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破产企业迁出,以便承租他人。如果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但不向出租人交租,等于清算组继续履行合同成了出租人单方面履行合同,单方面受损失,这不仅不符合合同的本质,而且等于破产清算行为强制性地损害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凡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的合同,一定要贯彻合同的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换言之,在破产企业为承租人情况下,清算组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一定要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足额交付租金给出租人。该租金列为破产清算费用。至于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之租金,其性质仍为破产债权,不能优先受偿。

(2)直接影响破产清算的合同。如对破产企业的供水合同、供电合同、电话合同、管理费合同,这些合同不履行,有关合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电、停水、停止电话使用等,这显然会影响破产清算工作的进行。清算组履行这类合同,同样要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清算组要进行实际支付,按合同要求进行实际和适当履行。至于企业破产前所欠电费、水费、电话费、管理费等,应视为普通债权进行申报,构成破产债权。

(3) 有关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合同。如破产企业作为管理者的管理合同,不能因企业破产而解除管理合同,否则,意味着破产企业撤出管理,造成整个公用设施无人管 理,电梯、供水、供电、供气设备无人维修和安检,这将给广大业主造成生命和财产的双重威胁。所以,关于这样的合同,破产企业充当管理者的管理合同一定继续 履行。

(4)有关可以使破产财产增值的合同。如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如果单独进行拍卖,按照当时的市场行情,并不值多少钱,而如果破产企业用此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作开发房地产,按照破产企业所占比例及利润回报情况,其价值远远高于单独拍卖土地使用权的价值。企业在破产前已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清算组可以决定继续履行。

(5)有关维持破产企业生产经营的合同。最高法院《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企业自破产之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而只要破产企业继续生产经营,就必然涉及原材料购买、加工承揽、成品出售等合同。只是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而不停止的,清算组就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合同。

(6)有关破产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劳务及科研成果,对方当事人提供劳务费的合同。此类合同,清算组的成本仅表现为员工工资,并不需要巨额投入,而破产企业一经履行,即可获得远比投入的员工工资多得多的利润。所以,清算组可以决定对此类合同继续履行。

 

综 上所述,破产清算工作在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规范的情况下,法院在指导破产清算组对破产企业合同进行清理、解除与继续履行的过程中,要充分注意其程序 的运用及法律后果所带来的社会反映,只有这样才能使清算实务工作与审判破产案件有机地相结合,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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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破产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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