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制度-深圳破产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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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制度

重整,近年来国际破产法学界一个十分时髦的词汇,它代表了国际破产法发展的潮流。在破产学界,重整被描述为破产法框架内的一种法定程序。

重整(reorganization),又称重组、恢复(rehabilita-tion)、司法康复
(redressementjuaiciaive)或司法保护,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制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5年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将“重组”定义为:“采用各种手段恢复债务人企业的良好财务状况和活力并使之继续经营的过程,其中可包括免除债务、重订债期、债转股以及将企业整体(或部分)作为经营中企业出售。”

重整的参与者包括占有中的债务人、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人、股东委员会和破产管理人等。一般来说,只要破产保护的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债务人即可以免于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一切诉讼和要求。企业通常由现任管理层继续控制,并获得继续经营半年或更长时间的机会。在此期间,须提出一个重整计划,如果大多数债权人同意或者法院批准该计划,企业就能够恢复正常业务并重新开始。重整计划的类型和方法没有限制。而相应的其他法律制度,如担保法、劳动法、合同法等等也都在支持这样一种可能使更多人获益的重整安排。当然,重整既简单又复杂,它往往是一个漫长而成本昂贵的过程。

重整程序是相对于清算程序的不完备而产生的,因为清算程序忽视了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债务人从有偿付能力到无偿付能力之间是有一个过程的。这个过程不是一夜之间发生的,而是有一个缓慢的过程,这个过程就给了债权人、债务人重整的机会。

不立即对债务人进行清算,而是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整顿其业务,这对双方都会有一定的好处,清算程序的目的无非是在债务人深陷债务困境的时候提供一个快速解决的办法,但是无论从债权人还是从债务人的角度来看,立即的清算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办法。有时允许债务人继续营业,可能会带来破产财产的增加,这样债权人可以得到更多的清偿,甚至可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的境地,对于只是因为现金流而发生财务困难,重整程序的效果可能更加明显。在许多情况下,这完全是可能的,许多债务人的困难只是暂时的,设立重整程序完全必要。

重整制度及程序代表了现代国际破产法发展的主要潮流,也是各国破产法近年来纷纷修改和制定的重点。许多国家的破产法都把重整制度作为其主要内容,其中,尤以美国破产法最具代表性,其第11章有关重整的规定成为其市场经济实践中有关企业拯救的最重要的依据。近年来,国际上出现的一些破产大案如安然公司破产案、世界通讯公司破产案、美国联航公司破产案都适用了重整程序。

破产法框架内的重整最早起源于美国1978年破产法改革。1978年,美国颁布了《破产改革法》(TheBankruptcyReformAc),将著名的第11章即重整(Reorganization)加入美国破产法典,从而成为第一个使用“
重整”概念的国家。重整概念的提出,实际上始源于美国人一种普遍信奉的“宽松”和“重新开始”的哲学,即破产法不应该惩罚债务人,而应该为其提供一个重新开始的机会。人们有自由追求幸福、经商、获得利润和财富的权利,经营失败是意料中的事,但不能就此简单了结。这种哲学影响了法律的制定。今天,随着美国破产法逐渐扩大的影响力,许多国家的破产法纷纷效仿美国破产法第11章重整程序。即便是大陆法系中最保守的德日破产法,也不得不改弦易张,借鉴、移植了美国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国新破产法也不例外,在此次破产法修改的过程中引入、学习重整制度,填补了中国市场经济破产法的一个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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